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有哪些」

体育正文 172 0

公共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有哪些

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体育场所,是指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等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内部自用的以及专业运动队训练基地的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除外)。第三条 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主管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场所。鼓励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第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指标。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的意见。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第九条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新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重建方案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体委共同审定同意。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重建方案执行。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县体委办理公共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区、县体委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上报市体委备案。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优惠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教师和对社会有特殊贡献者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积极提高使用率,年用于体育活动的使用天数不得少于300天(或者2400小时);受季节限制、单一性和特大型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使用时间由市体委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场所单位须向所在地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期在30天以上的,须向市体委提出申请。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维护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的正常使用。第十四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档案。第十五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对公共体育场所实行年检制度。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体委和区、县体委管理人员工作,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现有的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区、县体委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筹资兴建的、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对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应按国家规定规划预留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纳入乡镇建设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本地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其建设资金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赞助等方式参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第十条 小型体育场(馆)及运动员训练用房建设投资,按零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除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外,不得征收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建成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体育设施,以满足全民健身和业余训练的需要。学校应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应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和城市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农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符合农村实际。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体育设施,应按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改建、扩建和拆迁公共体育设施,应先征得产权人同意。严格控制将位于城市中心地段的公共体育设施拆迁到偏远地段。重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缩小规模,改变性质和用途。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在履行规划建设报批手续前,须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不低于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体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应有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第十五条 体育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兴建经营性体育设施,应征求当地建设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维修、使用、安全和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应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定期保养、维修。非经营性的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大保养、维修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及其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并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体育活动创造条件。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居住区、居民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前款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规划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办法筹集。第十四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学校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现有学校体育设施的面积不得减少。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减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可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应当对什么人实行优惠办法

法律分析: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应当对什么人实行优惠办法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单位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体育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八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统一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条件,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其使用面积。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前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原有的性质,高于原有的标准、规模重新建设;(二)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资金;(四)重建先于拆迁。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免费;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儿童、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给予优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设施。体育设施被侵占或者被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由责任者按照高于原有标准、规模的原则新建体育设施,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现有学校体育设施的面积不得减少。确需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原有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10修正)

欢迎 发表评论:

评论列表

暂时没有评论

暂无评论,快抢沙发吧~